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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管理办法

各市、绥中县、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按照《关于下放职业能力建设行政审批权限有关工作的通知》(辽人社发[2014]2号)精神,我们对原《辽宁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辽宁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4年6月2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所的鉴定行为,提高职业技能鉴定质量,促进职业技能鉴定所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劳动法》、职业技能鉴定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职业技能鉴定所,是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依据国家职业标准等有关规定具体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的职业技能鉴定所。

第二章鉴定所职责和任务

第四条职业技能鉴定所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执行国家、省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二)实施规定范围的职业(工种)和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并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的咨询服务和信息统计;

(三)严格遵守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范、程序和标准,公开、公平、公正实施鉴定考核,保证质量;

(四)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负责对本所人员、设备设施、财务和鉴定考核工作的组织管理;

(五)定期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报告工作,提交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第五条职业技能鉴定所开展鉴定活动时承担以下任务:

(一)根据省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发布的职业技能鉴定公告,受理鉴定申请,进行考生资格初审;

(二)编制和上报职业技能鉴定实施方案,根据授权制发准考证;

(三)组织考生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鉴定考核;

(四)协调处理鉴定过程中的有关事务;

(五)根据授权汇总鉴定成绩,上报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

(六)对考评小组的工作提出评价意见,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备案;

(七)办理和发放职业资格证书;

(八)按规定做好鉴定原始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六条职业技能鉴定所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不正当要求。

第七条职业技能鉴定所须加强管理,不断改善自身条件,自觉接受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鉴定所设立和审批

第八条职业技能鉴定所的设置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设立”的原则。一个单位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职业技能鉴定所,鉴定所不得设分支机构。

第九条申请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所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等级相适应的办公用房和办公设施、工作资料和考评场地;

(三)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等级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和检测检验仪器;

(四)具有相应数量的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和考评员;

(五)具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六)具有进行鉴定数据处理、鉴定组织管理、信息统计的专用设备、系统软件和专业人员。

(七)承诺遵守鉴定工作规定,接受监督检查并按规定缴纳鉴定管理费用。

第十条凡符合上述条件并承诺履行相关义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用人单位和培训机构,均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的申请。

第十一条职业技能鉴定所的审批:

(一)审批权限:职业技能鉴定所的设立、变更、注销由所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二)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单位法人身份证明;

2、申请单位出具的开展鉴定工作的办公用房、考评场地和设施设备的证明;

3、管理人员、考评人员的名单及资格证明;

4、开展考评工作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收费管理办法等;

5、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程序和质量保证管理制度。

其中:1、2、3项需提供原件及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三)审批程序: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的单位,向所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递交有关材料,填写《辽宁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申报审批表》。

所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批复,并以正式文件形式通知申请单位和相关部门,明确鉴定范围、职业(工种)和等级。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经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的单位,由负责审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该单位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职业技能鉴定所标牌。《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经批准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的单位,应在批复文件下发3个月内到相关部门办理职业技能鉴定收费许可等手续,取得《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职业技能鉴定所需变更主办单位、法人、调整鉴定职业(工种)或鉴定等级的,应填写《辽宁省职业技能鉴定所事项变更审批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按新建所的申办程序进行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职业技能鉴定所因工作需要停止鉴定业务或因条件变化不能开展正常鉴定工作的,由所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注销。

第四章鉴定所管理和考核

第十五条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政策指导工作,组织制定本区域内职业技能鉴定所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负责建立本区域内职业培训(鉴定)信用管理平台,并将职业技能鉴定所的设立、变更、撤消等管理事项纳入职业培训(鉴定)信用管理平台进行监管。

省、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区域内职业技能鉴定所工作。

第十六条职业技能鉴定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信息资料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职业技能鉴定所名称采取按建所单位名称冠名的方法,即“XX市XX(所在单位全称)职业技能鉴定所”。

职业技能鉴定所的代码,实行全省统一编号。采取8位数字,从左至右,第1、2位数字代表审批年份;第3、4位数字代表市代号;第5位数字代表鉴定所;第6、7、8位代表鉴定所的顺序号。

第3、4位数字代号中,沈阳01、大连02、鞍山03、抚顺04、本溪05、丹东06、锦州07、营口08、阜新09、辽阳10、铁岭11、朝阳12、盘锦13、葫芦岛14、绥中15、昌图16。

第5位数字统一编号为1。

职业技能鉴定所的印章,采用所在单位法人名称加职业技能鉴定专用章形式制印。由各申请设所单位自行刻制印章,并报负责审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职业技能鉴定所实行鉴定申报制度,未申报或申报未经批准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的,其成绩一律无效,不予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职业技能鉴定实行培训与考核相分离制度。考评员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委派,实行不定期轮换,并严格执行考评员的回避制度。

第二十条职业技能鉴定所鉴定阅卷、评分,实行考评组长负责制。鉴定结束后,考评组应向主管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提交鉴定情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职业技能鉴定所应加强内部的日常管理,妥善管理鉴定工作档案资料,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始资料应分类存档。

第二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职业技能鉴定所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职业技能鉴定所实行年度定期检查和综合评估制度。职业技能鉴定所的年度检查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布置或委托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实施。

职业技能鉴定所综合评估工作每三年进行一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部署,由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或委托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实施。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经评估合格者,可换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经评估不合格者,取消职业技能鉴定资格。

第二十三条年度定期检查和综合评估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鉴定所的硬件(场地、设备、检测手段等)是否与批准鉴定职业(工种)及其等级或类别相符,是否完好,有无发展;管理人员配备是否符合规定;管理制度和鉴定标准、规范、程序的执行情况;年度鉴定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和鉴定人数;鉴定质量、社会反响、收费和档案管理的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经查实,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收回《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一)在鉴定中提供虚假申报资料、组织他人代考或者同意由他人代考的;

(二)多次发生考场秩序混乱、纪律涣散、管理不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不使用指定的鉴定试卷,或擅自更改试卷内容的;

(四)擅自更改鉴定成绩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

(六)乱收费、乱办证,损害劳动者利益,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不履行规定义务,未按要求进行整改且连续两年未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

(八)开展异地鉴定活动的。

第五章鉴定所收费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均应向职业技能鉴定所交纳鉴定费用。职业技能鉴定所的鉴定收费标准按物价、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职业技能鉴定所应在办公或鉴定收费场所,公布其承担的鉴定职业(工种)范围及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有关规定,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职业技能鉴定所的鉴定收费收入专门用于职业技能鉴定方面的开支,按照成本分担原则,除支付鉴定场地、设备折旧、考试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等支出外,应按一定比例向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缴纳鉴定费,主要用于鉴定报名、命题制卷、试卷印刷、试卷保密、综合评审、证书制作等方面支出。

第二十八条职业技能鉴定所所在单位对经费的收支情况要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并接受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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